安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丁建亮从法律的角度也支持更名,他分析:诈骗罪的构成主观上是存在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进而通过各种手段、方法、技术使得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占有其公私财物的一种犯罪行为。
他解释,往往我们日常所说的“电信诈骗”是在信息网络类犯罪早期,不法犯罪分子以电话、短信为载体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电信(通讯)产品、技术或服务只是被犯罪分子利用的载体,并没有参与,即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相反电信(通讯)还竭尽所能地防范犯罪分子利用其产品、技术或服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电信(通讯)企业缺乏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即可构成诈骗罪。此处,可知构成通讯诈骗犯罪的载体不单单是电话、短信,还可以是互联网、软件等,将此有关的诈骗案件称为“电信诈骗”,无论是从诈骗罪的犯罪主观构成、客观表现来认定,还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是不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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